基金属信托财产
不应直接纳税
在基金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是经营主体,从而也不是纳税主体。
对此,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提出:“草案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在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其具体做法由相关税法或其细则予以规定。”这一说明表明,基金这种“组织”并不是经营主体,它只是一堆财产,财产本身就像我们一般自然人持有资金一样,自然人拥有多少钱都不需要缴税,但他拿这笔钱去从事某种投资、经营或相关活动,就要作为投资经营主体去缴税。由于基金的财产是由管理人拿去投资,而且投资的收益又要分配给投资人(持有人),因而就基金这个“组织”来说,它的纳税应为“0”。
基金税收要由相关主体
自行或代为缴纳
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它连接了这个环节的多种主体,从而在此过程中涉及多方面税收,这些税收要由投资环节中的不同主体依据法律自行或者代为缴纳。目前对于基金投资环节涉及的税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税收。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是一种投资行为,依据法律应缴纳营业税。但目前国家对于这种投资应征收的营业税暂时免征。即使以后对这种行为恢复征税,也应由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份额时缴纳,而且是在基金成立前缴纳,它与基金本身无关。
二是基金投资所得收益的税收。对于这种收益是要依法征税的,但对于这种所得的征税最终应由投资者承担,而投资者享有这种收益要在基金分配以后,故对这部分税收也是在基金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以后,由投资者自行缴纳。这种纳税也是在基金之外进行的。
三是基金管理人收益的税收。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管理,要从基金取得管理费与或投资收益分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更多地来源于提成),这种管理费与收益提成是管理人的经营所得,应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缴纳,与基金本身无关。
四是基金托管人收费的税收。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托管既要对其资金进行保管,又要对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故对这种业务应当收取费用,这种费用对托管人来说也是一种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但这种所得的纳税应由托管人自行缴纳,同样与基金本身的纳税无关。
五是基金从事一级或者二级市场证券交易的税收。基金从事证券投资或在一级市场买入股权在二级市场卖出时应当依法缴纳印花税,这种税收的纳税主体应当是基金本身,但由于基金只属于财产,无行为能力,故对这种纳税应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提取资金代为缴纳。
六是基金投资于未上市股权或其他标的所获取增值,如果对这种增值不等上市而予转让获得收益即属于资本利得。对这种资本利得也需要依法纳税,其操作同样是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提出相应数额代为缴纳。
草案规定税收内容是必要的
虽然在起草时也有人对规定基金税收内容有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在此对基金涉税内容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有三。
第一,在基金法对基金的纳税问题作出规定能使所有人都了解,对于基金本身是不需要纳税的,但这并不意味对这种投资行为不征税,而是对这类税收要分别由相关主体自行缴纳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
第二,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要告诉大家,从事基金这种投资的纳税要由各种不同的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自行或代为履行义务。这等于提醒相关主体在利用基金这一方式进行投资时,不要忘了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第三,这种规定与我国税法并不矛盾,因为它并不改变相关税法的内容,只不过是将税法的相关内容在此进行必要的诠释并与其进行必要的衔接。
为了更好地听取业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草案放至网上,公开听取意见。纵观草案,除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以外,更在第四章规定了基金运作的三种组织形式。为了加深大家对草案的理解,本报特请原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朱少平撰写了系列解读文章。今天刊发第一篇。